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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1、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2、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二、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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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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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比普通融资类业务,家族信托业务的整个操作流程都充斥着各种复杂的个性化诉求和难于复制的交易结构,针对个人信息的尽职调查更是缺乏简单的可依赖路径,而在此过程中,扮演事务管理角色的信托公司,事实上也尚未形成成熟的操作经验,由于业务刚刚起步,甚至没有任何司法判例来对业务开展进行指导,以对未来可能陷入的纠纷进行规避,对于风险的甄别能力仍待在实践过程中逐渐提高。
而从风险控制角度而言,委托人设立信托动机是否合法、财产来源是否具备合法性、信托的设立是否侵害委托人的债权人利益等都是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从目前已进行的实践操作中可暂时总结出以下五大操作要点。
信托财产的系列证明
第一个问题是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按照《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一方对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处分,需征得配偶同意。在夫妻一方为委托人的情况下,信托公司必须要搞清楚委托人用于设立信托的财产究竟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来讲,都应该由其配偶出具同意设立信托的声明。
然而在个别特殊情况下,委托人不希望配偶知晓其设立信托的信息,例如信托设立的目是关于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的问题,此时信托公司若要操作此类业务,则必须对于信托资金来源做更加详细的尽职调查,证实确为委托人个人财产。
第二个问题是委托人债务问题。
《信托法》第十二条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
因此在操作此类业务时需特别注意,如果委托人设立信托的资金占其个人财产的很大一部分,而且其还有很大比例的外部负债。这样的情况下,其债权人随时都有可能要求撤销该信托,这对信托公司而言将会非常不利,不但不能够收取信托报酬,还有可能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风险。
然而实际操作过程中,对于自然人债务调查难度极大,既无财务报表也无会计凭证,仅有的方案是让委托人出具声明,表示设立信托不影响其已有债务的征集和偿还。
但除此证明外,信托公司还应该通过自己的渠道做充分尽职调查,几个基础方式包括央行的个人征信系统、最高人民法院被执行人的信息查询系统、委托人关联企业信息、央行应收账款登记信息等。
受益人的身份认定
在操作家族信托业务时,必须明确受益人和委托人的关系。如果是近亲属的情况则较为简单,只需出具相关证明即可。但如若无血缘关系,则需考虑是否可能涉及洗钱和非法转移资产等问题。为防范此类情况可能为信托公司带来的风险,需要求委托人出具书面声明,以示财产来源和归属合法。
受益权条款设计
《信托法》 第四十七条规定,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因此,理论上来说,信托受益权可以用来清偿债务,但如此的话,委托人设立信托时的信托目的便可能难以达成。
因此,在制定信托合同时,信托受益权清偿、转让和继承条款的设定,对于整个信托功能的发挥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如要保障信托的财富传承等功能实现,需在合同设计时便明确载入相关禁止性条款。
非资金类信托财产之辨
家族信托业务开展还有一项重要的阻碍是信托登记制度的缺失,而在实践中,工商和不动产的登记机关不太认同用信托合同做为财产转移依据,并牵涉到一些税务问题,因此以非资金类信托财产来设立家族信托暂时难以实现,而目前来看非上市公司股权是可能突破的是资金类信托财产。
不确定因素处置方案
家族信托的操作过程中可能面临诸多复杂的不确定因素,这些都需要在合同订立伊始便予以充分考虑,包括非交易过户问题;限制性条款,诸如“实施创业”“必要的生活需求”等难以量化条款的判定;非恶意隐瞒信息;受益人失联等等。
此类问题,如有可能,应尽量在合同中进行明确约束,难以明确的部分一般有两种解决思路,一是给予受托人自由裁量权,二是设立监察人或监察委员会,受托人则按照监察人的指令进行操作。
本文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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